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邱永盛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以及同段641建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4,155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價值,加
計起訴前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斷。
㈡參考原告係以4,860,000元拍得系爭建物【219建號建物1,215,0
00元+641建號建物3,645,000元=4,860,000元】,有系爭建物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爰核定系爭建物標的價額為4,
860,0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4,155元,而自113年1
2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共計72日,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25,97
2 元【計算式:94,155 元×72日÷30日=225,972元 】。從而,
依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5,972元【計算式:4
,860,000元+225,972元=5,085,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0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