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彭寶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
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又原告起訴狀
雖列明「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
狀,亦請一併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提出委任狀,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00,000 2,400,000元 2 利息 2,400,000 111/8/26 114/2/24 (2+183/365) 6% 360,197元 小計 2,760,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