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485號
KSEV,114,雄補,4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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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5號
原 告 陳以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張峻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895號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5號
本票裁定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
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
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4,03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
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7日 (1+68/365) 6% 7,117.81元 5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6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7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8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14年2月17日 (1+61/365) 6% 7,002.74元 9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0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1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4年2月17日 (1+54/365) 6% 6,887.67元 小計: 120萬元 8萬4,032.88元 請求總額: 128萬4,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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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