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蕭桂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益弘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5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3年9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
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