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敏、賴國誠、鄭志哲間給付搬遷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 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吳惠敏、賴國誠、鄭志哲提起金錢給付之 訴,惟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 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等),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原 因事實(即具體請求受損之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等)。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及表明「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而 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 未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