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3號
KSEV,114,雄補,14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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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碩雄等2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鹽新登字第396
0號收件,於11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40,545元,應加計
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
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併陳明為郭順彰或郭曾阿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
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96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
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郭碩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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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