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蘇瑞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高
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遷
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至遷讓交屋日止。」等語,又租金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資料:
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蘇瑞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提出訴外人陳佑任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290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未遷移前之租金仍應給付
至遷讓交屋日止」,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自何日期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之「租金若干」及「給付具體之起始日」為何),核其起
訴程式均有不備。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又此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