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27號
KSEV,114,雄簡聲,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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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
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
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
309號),本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2309號裁定,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附卷
可查,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
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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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