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592號
KSEV,114,雄簡,5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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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年提起本訴,惟被告戶籍於109年11月17日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據以請求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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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