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574號
KSEV,114,雄簡,574,2025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
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