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提供其在將來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1年7月間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
摩根士丹利E卷」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
真,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入訴外人李祖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其中部分款項589,500元連
同其他被害人匯款轉帳入訴外人葉順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將589,500元轉帳入訴外人黃建舜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黃建舜
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其中589,352元轉帳
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後,全數遭提領一
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既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藉由
系爭帳戶得款589,352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
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5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李祖明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葉順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建舜中
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
8至9頁,警二卷第54、57至59、60至62、63至65、126、151
至17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
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89,
700元後,將其中589,352元層轉入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
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
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原告匯款中有589,352元被層轉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全數提領所致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589,3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