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薛家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