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50號
KSEV,114,雄簡,5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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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0號
原 告 羅予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9
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
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5萬7,972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2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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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