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42號
KSEV,114,雄簡,4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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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7年12月13日,利息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47,175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 金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347,17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7,1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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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