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王嘉鴻
黎月玲
王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鴻邀同被告黎月玲及王萬子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
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506,285元,詎王嘉鴻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
400,1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黎月玲及王萬子擔任王
嘉鴻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