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蕭如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
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8,885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8,8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進行外牆拉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巿○○區○○路000號0
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需分擔系爭工程公共基金38萬8,885元
,經公告逾期未繳納,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條第8款
規定,請求繳交公共基金38萬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 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區分所有權 人之修繕共用部分比例分擔金額及繳款日,應由管理委員會 公告,繳款日期起至繳款截止日。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款之 欠款戶,管理委員會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週年利 率)10%計算」,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 權人會議紀錄、113年4月29日管理委員會4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113年5月24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未繳戶公告及存證信 函、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辦法(規約)、113年6月份管理 委員會6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公共基金各戶分擔金 額表、外牆磁磚現況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9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繳交公共基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