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2號
KSEV,114,雄簡,1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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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邱秀娟邱蘇元香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蘇元香(歿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於109年5月2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點及第二點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蘇元香死亡後,截至113年2月20日
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23,982 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
清冊,由該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受理在案,是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4月23日公
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為憑。又前開借款於113年2
月20日最後一次受清償914元,全數用以清償利息後,尚餘
欠本金323,982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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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