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6號
KSEV,114,雄簡,1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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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職務
調動,由李國忠代理董事長職務,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
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286,484元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抵銷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67、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86,484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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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