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李培源即慈林素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
止,前開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年息1%按月計付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
(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
經抵充計至11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31,212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