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王柏雄
被 告 丁惠玲即丁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72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600元,是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占用7個
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6,2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而被告
籍設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
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