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531號
KSEV,114,雄小,531,2025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瞳潁(原名:陳官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68元,及其中68,475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0,875元(含請求金額68,47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
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12日住所
地即已變更為彰化縣芬園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考(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