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張鈞強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