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0000000000」、「
高雄市○○里○○○○街0號」;主張原因事實略以:甲○○至原告
店裡打麻將,輸錢後向公司老闆娘借新臺幣65,000元,並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原告所陳報之地址
不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上開電信
門號及之申設人資料,該門號歷來之申登人並無「甲○○」,
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並無人領取,足見原告所述被告個人資料並
非正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被告正確姓名及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