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韋淵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
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987元,及自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8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