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汪安緁(原名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雖以訴外人林桂如於另案調解庭聲稱係受本件被告教唆而
為刑事告發,故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為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對林桂如另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均查無林桂如有於該案陳
稱係遭本件被告教唆而為不實告發。再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亦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涉嫌教唆林桂如之事證。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函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被告教唆林桂如之案
發實際地點為何、如為高雄市則應為哪一轄區等情,予以具
狀釋明(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具狀陳
明,倘若肯認僅憑原告單一陳述遽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無疑
任由原告片面陳述即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
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
致訴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故自難遽認本院就本件有法定管
轄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金
區(本院卷第11頁)。準此,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
原告到場,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
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教唆林桂如不實告發之案發地為
高雄市,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起訴所提證據,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判決等件,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
本院審酌認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
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