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3號
KSEV,114,雄小,183,202503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周茗儀

被 告 劉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
日14時6分許,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月3日14時24分、53分,依指示各匯款2,000元,共
計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可知,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