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調字,114年度,438號
KSEV,114,雄司調,4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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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相 對 人 童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新北市蘆洲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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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