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武雄
相 對 人 蘇振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共有
人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共有人優先
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