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家亨
被 告 展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
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展新大樓主任委員余
碧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告於114年3 月3日具狀陳明,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