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徐雲光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雲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昇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各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雲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
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後,以LINE向伊佯稱
:操作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分別轉帳2筆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
㈡被告田昇平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向伊佯稱:操作
鼎盛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各5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徐雲光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
43分,分別轉帳2筆各5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受財產損害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
金簡字第33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8534號卷所附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5、171-173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另原告主張前揭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起訴書(下稱新竹刑案)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徐雲光、田昇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徐雲光、田昇平各自將
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徐雲光、田昇平即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各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徐雲光、田昇平
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徐雲光、田昇平各
自提供予詐欺集團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各自獨
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雲光、田昇平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20萬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僅得對徐雲光、田昇
平各自單獨請求賠償匯入其等帳戶部分100,000元;其請求
徐雲光、田昇平連帶賠償20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徐雲光給
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田昇平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