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733號
KSEV,113,雄簡,27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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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同盟路某處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
伊,並駕車尾隨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
下車理論,以此方式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伊之
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伊(下稱系
爭事件)。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3
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6至7萬元(本
院卷第7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至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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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