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邱冠豪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7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18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後,並以該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效果後,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
編號2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然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所憑之債權請求權,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向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5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102年10月
22日至108年3月7日之5年餘間,被告均未曾主張或請求,伊
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
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5 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以該債權憑 證分別向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編號2至6之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 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執 字第53522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18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 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且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 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案件受理在案,嗣因執 行無效果,被告後復於108年3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基 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票 據權利已逾3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之 事,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事件 ,分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結果 1 * 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53522號 本院94年度票字第31885號 執行無效果。 2 *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200號 系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3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883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4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395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5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50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6 113年9月16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5106號 系爭債權憑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