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602號
KSEV,113,雄簡,26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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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劉佳旺

被 告 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30日止,後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20,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迄今僅支付48,489元,且於112年11月30日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
9條、第455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後經兩造 合意延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詎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僅支付48,489元,且於11 2年11月30日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甲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1、10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 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11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 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1,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 不當利益之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僅支付48,489元,及被告前 已給付之押租金20,000元,上開金額共68,489元(計算式: 48,489+20,000=68,489),仍不足抵充被告自112年6月欠租 時起至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1月止,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69 ,000元(計算式:11,500×6=69,000),是被告上開給付之6 8,489元已無得再用以抵充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積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 ,按月給付以1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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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