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27號
KSEV,113,雄簡,2527,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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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
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6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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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