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何方玲
被 告 何方萍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被 告 何方瑜即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高
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用電戶
名、用水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被告
何方瑜、何方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112雄簡1315卷一第379至38
7頁),並據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方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6日、10月23日出資委任賴○(11
3年4月30日歿)為投標人,分別向本院投標,而得標拍定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
物),原告與賴○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賴○已經死亡
,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已更名方式將系爭A建
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登記、水電登記資料變更為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何方萍: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家裡的人 包括何方瑜均知悉原告係向賴○借名字去買房子,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何方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投標書、租賃契約書、出資證 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100年司執 字第16331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624號案卷查核無誤,且 為被告何方萍所不爭執,又何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因賴○已經死亡,原告與賴○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其等因繼承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協同原告向各 該機關辦理變更權利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