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