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珈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