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魏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伊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獲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
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因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
作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
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入訴外人
李亭蓉之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
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如數賠償原告損失,惟
伊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