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924號
KSEV,113,雄小,29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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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劉依涵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42
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3,642元、利息2萬1,94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等語,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有辦信用卡,沒有收到原告的催繳,伊已經清 償但無法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另 就其抗辯之情詞亦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被告空言系爭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採憑。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債務,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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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