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
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場,被告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31、41至43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
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
114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
同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被告亦經
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
,係兩造自行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規定,
原告執上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其以此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