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李采蓮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員工劉逸誠於11
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
市,向訴外人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月25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呂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伊
佯稱:可在「ARCH」網站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下午8時27分、28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戶是要拿
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黃 耀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已遭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劉逸誠既屬 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系爭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部分行 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人,黃耀賢 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博奕,如果 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2千。呂咸 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我問黃耀 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後來呂咸翰 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要負責任, 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47-153頁);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考量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亦未受外 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 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 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