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江妍玲
被 告 SANCHEZ JOY DIAZ(嬌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原告以轉帳錯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3、35頁),可見本件訴訟其中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
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準此,原告主張誤將金錢轉帳入被告設在我
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堪認本件訟爭之利益
受領地是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7,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金錢而獲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訊息、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7,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 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 應返還其所受利益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