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曾耀隆即明祥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