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刪減、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健康食品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76
元)」補充為「『健康食品-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
健康食品-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2盒(總價值新臺幣276
元)」。
二、核被告莊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志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健康食品-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2盒、「健
康食品-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查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7時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馬公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負責人為鄭○志)內 ,徒手竊取該門市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健康食品共4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27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包包內,未 予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 警而悉查獲。
二、案經鄭○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健康食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