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38號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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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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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