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邱啟勝(原名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1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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