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7號
KMEM,114,城簡,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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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代


陳柏丞


劉智凱




許文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從戊○○當時
金門縣金寧鄉」應補充為「從戊○○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李○安毀損他人物品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
丙○○、戊○○、乙○○與李○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
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犯行時,被告甲○○、丙○○、戊○○、乙○○均已成年,而李○安
(民國00年0月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被告甲○○成年人教唆少年李○安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丙○○、
戊○○、乙○○均成年人與少年李○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教唆
少年李○安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車
窗玻璃。少年李○安更夥同被告丙○○、戊○○、乙○○前往,由
李○安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丙○○動手砸毀,被告乙○○
顧車等候,各自分工情節有別,可非難程度亦不同。兼衡各
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程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已表明無調解
意願,與警詢筆錄所載各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 縣○○鄉○○路00號之金門優良KTV,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教唆李○安(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李○安受甲○○教唆後,邀 集丙○○、戊○○與乙○○一同毀損本案貨車,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先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戊○○當 時金門縣○○鄉○○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出發前往 丁○○停放本案貨車之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再由丙○○手持警棍破壞本案貨車,李○安與戊○○ 在旁把風,乙○○則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顧車等待,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丁○○。李○安、丙○○、戊○○與乙○○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據點。嗣丁○○於112年10月2 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驚覺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優良KTV,向證人李○安提及其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並告以本案貨車之停放位置之事實。 2 被告丙○○之警詢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係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再由證人李○安邀集被告丙○○、戊○○與乙○○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證人李○安,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丙○○破壞本案貨車,證人李○安與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乙○○則停留在車上顧車等待之事實。 3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稱被告甲○○為「金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毀損本案貨車之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編號2所示。 5 證人李○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同編號3③所示。 6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貨車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尚完好無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已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戊○○及乙○○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出沒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8 本案貨車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李○安則為少年,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 ○、乙○○及證人李○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犯罪, 被告丙○○、戊○○及乙○○與證人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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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