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24號
KMEM,114,城簡,2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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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鍾月群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一
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未思和平理性解決,
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其為清潔人員、不認字、家境勉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罹刑典,犯後且與被害人和解(參本 院卷第29頁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賠 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法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碧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與鍾月群均為金門縣○○鎮○○○○0號之金門航空站之清 潔人員,2人因故產生嫌隙,蔡碧麗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8時54分許,在金門航空站2樓之廁所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鍾月群從廁所內拖出,並接續毆打鍾月群之臉 部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月群自由行動之權利,導致鍾 月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勢。嗣鍾月群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鍾月群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 下告訴人手持之水杯,並將該水杯丟入水桶中等語,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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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