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21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前,見楊淦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嗣因楊淦生發覺本案機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淦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0、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淦生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後騎車離去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員警攔查逮捕被告之照片、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2月17日
金城警刑字第1140001604號函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即告訴人楊淦生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4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鑰匙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