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傅子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OO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
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
地之地上物(障礙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即同段1081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
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6,326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4,354.38㎡×原
告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4.4元/㎡×4%×7年=66,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
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